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斌
盧易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易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4紙張壹批、雙面膠壹捲、雙面膠殘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更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檢附之相關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固均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蔡昕芸 於警詢時證稱:伊感到非常害怕,認為對方是要來恐嚇伊的,讓伊不敢回家等語(偵卷第33頁);且具狀陳述:伊因被告2人犯行,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害怕無法入睡,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等語(偵卷第193-19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撒滿冥紙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3-81頁),考量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因此,向在世之人的住處或工作場所揮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雖另為祭祀祖先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節慶祭祖等場合,一般人實無無故在他人住所或工作地點揮灑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丟灑或揮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於吾國社會,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有認識,被告2人自難推諉為不知。則被告2人於附件所載時、地所為揮灑冥紙之舉,將使告訴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實為人之常情,故被告2人顯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其產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陳正斌及盧易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因被告陳正斌之友人陳○○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自殺身亡,被告陳正斌聽聞後基於義憤,即連絡被告盧易佑駕車搭載2人前往上址以揮灑冥紙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衡以被告陳正斌立於主導地位,罪責較重,而被告盧易佑係聽從被告陳正斌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罪責較輕;暨參考渠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紙張1批(上有告訴人照片及妨害名譽字眼)、雙面膠1捲、雙面膠殘皮1批,均為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6號被告陳正斌(年籍資料詳卷)
盧易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斌與盧易佑為朋友關係,其二人得知陳○○因與蔡昕芸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事由而自殺身亡,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許,由盧易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陳正斌至高雄市五福路上某統一超商影印上有蔡昕芸照片之紙張後,陳正斌在紙張上書寫蔡昕芸之舊名「蔡○○」、「通姦」等文字,其二人再陸續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蔡昕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戶籍地、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蔡昕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地前、於同日22時58分許至蔡昕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工作地點,均張貼上開紙張並灑紙錢,令蔡昕芸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蔡昕芸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二、案經蔡昕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然均辯稱:是撒金紙、不是冥紙、不是恐嚇云云。惟查,依一般人正常生活之社會經驗,撒紙錢之行為即有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並不會有人特地區分係撒金紙或冥紙,否則難道被告2人撒「金紙」之行為係為祝賀告訴人?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昕芸之證述、證人即陳○○之父陳○○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紙張、雙面膠等物為被告2人用以犯罪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