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壹陸參公克、零點壹壹陸公克、零點零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壹零陸公克、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宗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與綽號均不詳之男子,亦表示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相關資料(警卷第4頁),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0.163公克、
0.116公克、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153公克、0.106公克、檢體用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告何宗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9居臺南市○市區○○000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22時1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6月2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與北園二路口,搜索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1年6月2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賢坦承不諱,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