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昇鴻」、 胡家傑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等判決確定)。乙○○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6日14時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其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存入特定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認證碼,始得免除資金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1855號帳戶(確切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依指示設定對方指定之密碼,並提供手機認證碼、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資訊,再依指示提領其他帳戶存款於同日16時9分、13分、17時15分許分別存入中信帳戶(共計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34,000元、119,000元,該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至21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999元、9,090元、11,011元至下述玉山帳戶,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詐得款項方式,應予補充更正),另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29,98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乙○○隨後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周佳勳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卡號詳卷,含密碼),提領下列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一)於同日16時22分許起至2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6筆,共計12萬元),隨後將提領所得交予周佳勳。
(二)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現金13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5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本案警卷第73至81頁),另有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領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2日函文及所檢附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照片、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案警卷第13至15、31至35、97、99頁、另案警卷第37至59頁、另案偵卷第149至16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參以本件除被告、「昇鴻」、周佳勳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另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得告訴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身分等資料,再將該帳戶款項99,999元、9,090元、11,011元轉出至玉山帳戶之過程,為告訴人指述明確,起訴書誤載由告訴人依指示轉帳至玉山帳戶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又上開更正之施行詐術以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過程迂迴,且並非常見詐欺集團直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或騙得提款卡以掌握帳戶內款項之模式,並非僅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得知悉或預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此部分詐術之施行,故難認被告就此以網路銀行盜領中信銀行款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述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係以上開虛偽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自告訴人處輾轉詐得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本院卷第9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將部分款項轉交與周佳勳,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曾數度存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最終導致受有財物損失,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去向,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代為照顧(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扣案現金其中3萬元即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提領之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9、10所示手機(含SIM卡)均為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本院卷第79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為玉山帳戶提款卡,被告亦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有前引之玉山銀行函文可佐,足認附表編號4、9、10均為本案被告所有、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金融卡(元大銀行)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2金融卡(玉山銀行)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3金融卡(臺灣企銀)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4金融卡(玉山銀行)1張,卡號詳卷。為提領本案款項之卡片5金融卡(郵局)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6金融卡(郵局)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7金融卡(渣打銀行)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8金融卡(臺灣銀行)1張,卡號詳卷。與本案無關9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10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1支11儷都飯店房間鑰匙1組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