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典模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典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典模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1、96、9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完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架設車棚停放車輛,長期占用本案土地,影響告訴人二人對本案土地之財產利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竊占本案土地期間之長短,本案發生後業已拆除車棚回復原狀,惟因與告訴人二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因被告竊佔行為所受之損失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竊佔犯罪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7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