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楨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4號、111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柒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楨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劉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
㈡劉楨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姑媽」之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2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劉楨 經通緝,經警於110年3月9日逮捕,並得其同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0.468公克、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197公克、0.047公克)、與本件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行偵辦)、第三級毒品一粒眠48顆(檢驗前淨重9.5588公克、純度小於1%)、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雨瑱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林雨 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雨瑱 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智靜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陳智靜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雨瑱與陳智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靜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被告
之自白外,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56號濫用藥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案報告(檢體編號110Q055)可佐,堪信被告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自承,有從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數量,即有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6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被告先前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更應該知道販賣毒品為法所不容,竟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其行為確實不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固為新臺幣8,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本案共扣得被告所有的行動電話3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蘋果廠牌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然偵查中,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查的行動電話,是Huawei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勘察分析結果,該電話中的LINE通訊對話,確實有被告與林雨瑱買賣毒品的對話,顯見被告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的電話,應該是扣案Huawei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顯然與卷內證物不符,應非真實。從而,扣案Huawei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有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磅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7公克、0.047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扣得行動電話3支,除Huawei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另2支扣案行動電話皆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扣案之吸食器5組、葡萄糖1包與吸管3支,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方式宣告刑1林雨瑱109年10月底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雨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劉禎 (LINE暱稱八國聯軍),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雨瑱當場交付500元予劉禎,劉禎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禎。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2林雨瑱10911月底同上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3林雨瑱10912月中旬同上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4陳智靜109年11月14日13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智靜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撥打電話予林雨瑱(MESSENGE暱稱: 林雨天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林雨瑱連絡劉禎,林雨瑱、劉禎、陳智靜相約於左列之地點,由陳智靜當場交付3,000元予劉禎,劉禎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智靜。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陳智靜109年11月24日14時38分後某時同上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智靜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撥打電話予林雨瑱(MESSENGE暱稱:林雨天),由林雨瑱連絡劉禎,林雨瑱、劉禎、陳智靜相約於左列之地點,由陳智靜當場交付500元予劉禎,劉禎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智靜。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6陳智靜109年11月28日12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智靜在109年11月27日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撥打電話予林雨瑱(MESSENGE暱稱:林雨天),由林雨瑱連絡劉禎,劉禎、陳智靜相約於左列之地點,由陳智靜當場交付3,000元予劉禎,劉禎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智靜。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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