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MEDALLAFRANCISCAPESIGAN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欣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珍妮 (FAUSTINOJEANBANAAG)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經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51,400元之金額,依其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400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1,400元。原告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為667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