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楨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96號、第21235號、第247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品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徐品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5日2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14樓向 謝侑峰 (綽號:雞仔)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購買1錢(含袋重約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6日11時19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潘春宏 聯繫,於同年9月7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歐閣汽車旅館」旁之巷子內,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春宏。
(二)於110年9月6日16時32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優〈菸圖案〉Hi。找我28),散布販毒訊息予不特定之公眾,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便佯裝為買家詢問毒品之價額,徐品楨即回以「1克5000」,而與員警達成以5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於同年9月7日14時45分依上開磋商結果,相約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麗馨飯店交易。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徐品楨前往麗馨飯店801號房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欲完成交易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
(三)於110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再提),發送販毒之訊息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嗣於同年9月22日15時6分許,雙方達成以5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合意。於同日18時11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旁巷子內完成交易後,員警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徐品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購毒者潘春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9月7日、9月2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潘春宏、警方之Line買賣毒品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雞哥」iMessage、Line買賣毒品對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98號、110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字第7037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警方以Grindr聊天室頁面各2份,以及毒品案照片14張、扣案手機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584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第15頁、第19至41頁、第49至69頁、第83至93頁、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5頁、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至11頁、第17至6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第79至81頁、第93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第67頁、第71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供承:我是被生活所逼才販賣毒品,我於110年被交保出所後有正常工作,後來因為疫情再加上我腳受傷,一直沒有生意,我本來和我姊姊同住,但後來搬出去需要繳租金。我各次販毒大約可以各賺1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第16頁、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足證被告確實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作為生活開銷,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而尋得交易對象,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均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公訴意旨並未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其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罪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謝侑峰乙情,此有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679400號函、111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839300號函暨謝侑峰移送報告書、警詢筆錄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94頁)。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考量其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規模等情,各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行屬未遂犯,前已敘明,因尚未生實害,犯罪之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3罪,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在經警查獲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657號),依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以牟利,甚至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仍為事實(三)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次數、交易對象、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98號、110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字第7037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67頁),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供認用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至16頁、警三卷第12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春宏收取之2千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徐品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徐品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徐品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0.555公克;驗餘淨重約0.54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0.649公克;驗餘淨重約0.632公克。3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4灰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5紅色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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