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嘉義市展業區營業專員,主要之業務為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趁向客戶 郭張美珠 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機會,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同年二月底某日及同年三月底某日,先後將收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六元、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八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國泰人壽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代理人 張姝莉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切結書一紙、保險客戶之聲明書三紙、續期保費送金單十七紙、侵害明細表、清償證明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且已經償還告訴人,有該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並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