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參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經調查後認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移送前職訓總隊第三隊執行感訓處分而停止羈押,前後共受羈押五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按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夥同共犯 許銘縫李政輝 等人持槍勒索被害人 廖春霞 等人,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等涉嫌叛亂罪嫌,而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經調查後認被告雖有持槍勒索等情,惟並無叛亂意圖,因認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總隊第三隊而停止羈押,前後共受羈押五十三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並有該室於九十二年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九二五號函檢送之前臺灣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七0號全卷卷宗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擅自持槍勒索之舉止,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受羈押時正值壯年、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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