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