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二十之十四號巷內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二十之一號旁村道之交岔路口處,撞及由乙○○所駕駛沿村道由東向西行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右肩部、左手腕、左膝部挫傷及左膝部擦傷等之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傷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逃逸,當時有停車左右看,但是沒有看到人,也沒有加速逃逸云云。惟查:
㈠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早上九時許,且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復依被告車輛損害照片觀之(見警卷第十一頁),本件車禍撞擊之形態為正面撞擊,以及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附近並無明顯障礙物(見警卷第九頁照片),因而,被告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有停下來看,後來再將車慢慢開走,應該沒有要加
速離開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查,肇事逃逸與否,與是否加速駛離無涉,因而,告訴人之陳述,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因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乙○○受傷,卻未予救助反而駕車逃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完全坦然接受審判,惟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其他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二十之十四號巷內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與二十之一號旁村道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撞及由乙○○所駕駛沿村道由東向西行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右肩部、左手腕、左膝部挫傷及左膝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再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訊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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