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伊與訴外人 陳忠雄 約定向被上訴人各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現金借款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給陳忠雄收受,再由陳忠雄將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再交付給伊,今伊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的五十萬元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款項借用證上一百萬元修改為五十萬元之金額,尚欠之五十萬元之借款自應由陳忠雄負責,且伊清償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對於所餘五十萬元之利息亦係向陳忠雄收取,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兩造間之債務已消滅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陳忠雄、 方俊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有關一百萬元如何使用,係屬上訴人及陳忠雄雙方之內部關係,不可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從其開設之布袋過溝郵局帳戶提領現款一百萬元,拿至陳忠雄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係單獨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且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現上訴人僅清償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之借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忠雄約定向被上訴人各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現金借款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給陳忠雄收受,再由陳忠雄將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再交付給伊,今伊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的五十萬元債務,尚欠之五十萬元之借款自應由陳忠雄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五十萬元,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借款,惟上訴人抗辯伊僅從陳忠雄收受五十萬元之借款,並且業已清償完畢,否認尚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借款,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僅據提出上訴人立具之「款項借用證」一紙為證,然查:觀之該「款項借用證」,其上明確記載「
一、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因上訴人清償五十萬元後修改為五十萬元正)‧‧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等語,就上開「款項借用證」之文義而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借款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參酌,證人陳忠雄證稱:「‧‧借用證是被上訴人拿一百萬元交付給我後,為求有所擔保事後才補簽的,事後我也拿五十萬元現金在我家給上訴人‧‧」等語,與該「款項借用證」之簽訂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而被上訴人從布袋郵局提領一百萬元之日期則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事實相符,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全部一百萬元借款先交付給證人陳忠雄,再由陳忠雄拿出五十萬元借給上訴人等情,自足採信。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二造間即難謂尚存有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兩造間即難謂尚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