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任職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該行對於行員提供存款優惠利息,乃遊說乙○○將款項以其名義存入,可獲得較高之存款利息,乙○○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分四次,總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交甲○○存入於該社帳戶後,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惟逐月仍將優惠利息轉入乙○○之帳戶以迄九十一年二月為止,迨甲○○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該社離職行方不明後,乙○○為索討前揭存款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轉付自訴人利息逾十六萬元、尚未賠償自訴人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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