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郭國賓 於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述。(三)證人 王玉城 之證述。(四)被害人遭另一共犯 蘇明衍 毆打成傷之診斷明書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海意,且其係受同案被告蘇明衍所迫始為之,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後即未再對郭國賓有何騷擾之行為,犯情亦輕。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同案被告蘇明衍另行審結。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