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己○○被告乙○○
丙○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田、面積○.八六三一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二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四一五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二七六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九九○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二六三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七七七八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四九○公頃,供水道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田、面積○.八六三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同意分割,且均同意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為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則陳稱同意分割,且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其餘三側均與鄰地相連,土地之南側有一貨櫃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憑,又據原告提出之修正後分割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兩造均有水道可供灌溉,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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