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未有行政處分之作成,即無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若當事人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又對一個在法律上沒有任何規制效果之行政機關通知,請求停止執行,則該等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無庸再踐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當事人訊問程序。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謂:「其僱用之外籍勞工第一次檢驗時所留下之檢體,因遭醫務人員誤驗之故,而認定該外籍勞工患有痢疾阿米巴症,行政院衛生署因此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八六三三號函通知抗告人,要求抗告人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七日內督促該外籍勞工出境,為此抗告人對行政院衛生署上開通知,認其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後,抗告人乃向原審起訴,現全案正在審理中,而該名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時間已一年四月,只剩八個月之工作時間,依人情事理而言,應准其工作期滿,故聲請原審就近通知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台北縣警察局,暫緩中止執行該外籍勞工出境事宜」等語。原裁定以:㈠、本案中抗告人主張,做為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為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八六三三號函,然而該函文之具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抗告人卻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為相對人,其請求對象之認定已有疑義。㈡、又抗告人僱用之外籍勞工發現患有法定傳染病後,抗告人所以負有「使該外籍勞工出境」之「法律上義務」,其規範依據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授權制作之法規命令)第十六條之規定。(註:該條規定內容為:1、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二、外國人名冊。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2、前項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雇主應於接獲該檢查表後十四日內使其出境。但不合格項目為法定傳染病者,應於七日內使其出境。)則抗告人上開督促出境義務乃是基於法規命令所直接發生者,並不以行政處分之作成為必要。而且如果抗告人不履行該項義務,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也是由就業服務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由警察機關執行強制出境,均與相對人無關。㈢、此外相對人對抗告人僱用外籍勞工之採樣檢體所做之複驗,僅為鑑定活動,純屬事實行為,並非足以發生規制性效果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據為撤銷之訴之對象。又因為複驗本身僅是純粹之事實探知,與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內部決斷(例如稅捐機關認定特定稅捐主體有逃漏稅之行為,而函入出境管制局,禁止該稅捐主體出境)無關,當然也無「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之訴訟對象,客觀上而言,並非行政處分,當然也就沒有處分執行之停止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趙永康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