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於前訴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係以: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收受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八○二一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其營業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員,即其雇用人 金耀明 蓋章簽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均以實體理由予以駁回,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資為理由。經查原裁定並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聲請人所稱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公務員放假,聲請人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作業,當日亦為休假日,至五月十一日始正式上班,故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屆滿,訴願並未逾期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其泛引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趙永康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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