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
市○○街○○○號六之二樓家中與家人食用麻油雞酒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騎乘IAP-一九五號重機車前往分局服勤時,行經八德市○○路○○○○號前,因路面不平而滑倒,未與人擦撞,經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二○MG\DL(換算酒精濃度值為一.一MG\L),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王員 業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繳納完畢。
本案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繳納收據。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六之二樓家中與家人食用麻油雞酒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騎乘IAP-一九五號重機車前往分局服勤時,行經八德市○○路○○○○號前,因路面不平而滑倒,未與人擦撞,經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一MG\L),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王員業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及繳納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