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監察院認其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6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七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四○號、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六號議決(以下簡稱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事項原議決及第一至第七次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議決。
聲請人不付懲戒。
理由:本案第七次聲請再審議遭鈞會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六號議決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壹、聲請人參閱議決書內監察院核閱意見列有(聲證一):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
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依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有關聲請人援引中國國家標準有關「拒收」之定義,認本案爭議「若抗彈性能要
求不合格,則判定整批不合格(拒收)」而已,至拒收後則同其他軍品一樣依合約規定辦理複驗或退貨,如此方符合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查,在本案議決前中國國家標準已有「拒收」專業詞彙之定義,聲請人曾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具,惟貴會僅認為與本案無關,卻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聲請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⒉⒚(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
號函,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頭盔採購案合約書內容請求鑑定乙節,「經查該局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作為新證據,其函釋公文雖係原議決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合約書而作成,而該合約書係成立於原議決之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原議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查所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上該「法規」自亦包括「公務員懲戒法」本身,合先呈明。
原議決理由欄第一段既已肯認聲請人所主張鈞會第四次再審議議決誤將「公務員
懲戒法」排除在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規」以外,顯為錯誤之法律見解,為「固非無見」,則鈞會原議決自應就此鈞會第四次再審議議決所犯的根本上錯誤作出彌補才是,而非仍四兩撥千斤的以形式上的理由再予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始符再審議法定救濟程序本質。
乃鈞會原議決仍不肯正面處理自己所犯的錯誤,仍以形式上的理由未作實質審理
,即逕予駁回,實有消極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再審議程序救濟制度本質之得再審議情事。
按鈞會為法定職掌全國公務人員懲戒之最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更是鈞會掌理之
根本大法,鈞會委員理應均極為嫻熟懲戒法規之適用。乃鈞會第四次再審議議決竟發生自己否認「公務員懲戒法」為法規之天大錯誤,豈非貽笑大方?敬祈鈞會能速予彌補對本件作實體審理,以昭公信。
叁、原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卷查再審議制度正如同本件系爭之軍品「複驗」制度相同,均在避免因第一次「
誤判」所生錯誤,要讓事實真相有再一次澄清之機會。是以法律上設計為被懲戒之公務員聲請再審議時,鈞會有函送原移送機關(本件為監察院)指定期間提出意見書之義務,俾利原移送機關再次審視自己原移送懲戒事實有無錯誤,其目的均係在避免誤判。
從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同條第二項規定,鈞會須俟
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書後(或逾期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時)始得審議等綜合以觀,表示鈞會應尊重原移送機關之意見,尤其當原移送機關已自己發現錯誤,而於意見書內對被付懲戒人(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時,審理再審議之鈞會尤不得恝置不論。否則如僅在「形式上」函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書並且於議決書事實欄內形式上的摘錄原移送機關意見書要旨,但於「理由欄」內卻隻字不提原移送機關意見,尤其對有利於聲請人部分為何不採更屬完全恝置不論,則如此情況下,形同未遵法定正當程序賦予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屬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旨意。
再申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旨意,要求鈞會須「實質」的審酌原移
送機關之意見,而非僅形式上文來文往。乃本件原議決固然在形式上函監察院提出意見書並摘錄於事實欄內,但於理由欄內則完全對監察院之意見恝置不理,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有實質的「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再無疑義。
肆、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之得聲請再審議情事(聲證二)。
查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報所載國防部採購局局長 孫韜玉 及聯勤總部參謀長
謝抗建 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所為答詢,乃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行使對官員質詢權、官員答詢義務等具憲法性質之法律規定而為,其當即係代表被質詢機關對質詢內容所為之「答覆」,豈是所謂的「個人意見」!孫韜玉、謝抗建若非機關首長,其何德何能立在國會殿堂上,夸夸其詞大談其「
個人意見」?此實為公民最基本憲法常識!詎料鈞會原議決竟將國會殿堂中的答詢視作是被質詢機關首長之個人意見」,此
種見解令人匪疑所思。其有消極不適用首揭憲法等質詢法規之違誤,已無庸贅言。
以上事實證據,是鈞會未曾審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依採購法以主管機關立場,針對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乙節鑑定: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此一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做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請鈞會准為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及第一至第七次再審議議決。
證物:
聲證一:監察院核閱意見書影本。
聲證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
壹、貴會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貳、本案再審議聲請書所提原議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及原議決有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之得聲請再審議情事,事涉貴會權責,請依法審酌處理。
叁、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揆諸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並無審級之救濟規定,惟仍仿效民、刑訴訟再審制之規定,得提起「再審議」。因之,再審議是否確能匡濟原議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錯誤,攸關公務人員訴訟權益至鉅且深,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揭櫫之原則,即可尋其脈絡。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歷次所提意見書強調,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及應探究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再審議」之意旨妥為處理,俾以紓解民怨,減輕訟累,建立司法威信,亦即追求法治精神之極致所在。爰此,併請貴會卓予處理。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其
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本件聲請意旨謂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對行政院官員有質詢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亦有關於質詢及答詢之規定。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答詢謂可複驗,係代表機關對質詢作「答覆」,再審議議決指個人意見,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云云,第按孫、謝二員受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邀到會備詢,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所定無關,且備詢人員所為對契約解釋之意見,亦不能拘束本會,從而再審議議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述法條之錯誤。聲請意旨又以再審議議決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再審議聲請書及附件,函移送之監察院提出意見,惟於理由欄內對監察院之意見未予置理,有實質上不適用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議之議決,係對再審議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議事由而為議決。至監察院於再審議議決並非再審議聲請人,其主張亦非再審議之事由,是其意見本會於議決時固須參酌,但無庸就其意見之有無理由,予以准駁。聲請人以再審議議決對監察院之意見未予置論,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屬誤會,其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⒉⒚(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五○六三號函,依採購法以主管機關之立場,針對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乙節鑑定;同意廠商複驗,符合合約規定,此一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為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再審議議決時已為相同之主張,經再審議議決以再審議無理由,駁回在案,茲又重複主張,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徐慶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