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顯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自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第二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八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查聲請人係該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趙永康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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