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同月三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幫助綽號「 阿吉仔 」、「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 賴至勤 ,並代為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證人賴至勤雖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警員 劉大正 之證言係傳聞自賴至勤;證人 唐秀燕 證稱未曾帶賴至勤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不知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販賣毒品,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僅漫稱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或「幫助購買安非他命」,應擇一認定,原判決對此並未申論云云,空泛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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