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意旨以:㈠就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駁回理由第二項第十八行「被告移由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臺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二條第二項,但對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至鈞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如主文,經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檢附原發他項權利書,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登記依法處分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㈡就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駁回理由第二項第十六行「且自辦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分別經被告以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及府地重字第八○○三○七六六號函,核定同意辦理」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土地法第四三條、一三五條至一四二條規定,業經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依法登記主張土地登記簿記載清償日期,依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第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附質押品依約處分」,業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及第一一八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六十件判決確定證明時。㈢就本件駁回理由第二頁第二二行「其檢舉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函核定內湖區第二期自辦重劃範圍及及府地重字第八○○三○六七七號函同意辦理,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土地法第四三條、一三五條至一四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六條至六七條規定,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裁定如主文,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八條至四○一條規定。」云云。查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並非臺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檢舉臺北市政府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函核定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及八十府地重字第八○○三○七六六號函同意照辦,有公權力介入私權之爭之情事,臺北市政府乃針對所檢舉之事項予以函復,純屬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此係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依確信之見解所為之表示,上述理由縱因嗣後事實之變更,或與民事裁判所敍之理由不同,核屬該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此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趙永康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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