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其為已故榮民 譚國英 之大陸遺族,得請領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詎相對人銓敘部未依考試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因而對於相對人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以經查相對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九號函另為處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上開另為處分,已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並經該院移由相對人另案審理。故相對人原未為處分之情形已不復存在,亦即訴願標的業已消失,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要難謂為合法,遂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人茲主張相對人應發給補償金,其所為請求有法律及憲法之依據,但相對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九號函另為處分,仍敷衍拒發,不能謂行政訴訟標的消失云云,對原裁定表示不服即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另為之處分(相對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九號函),已循序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該另為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上理由,本非原裁定認聲請人在前程序起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起訴之內容。茲聲請人所為主張相對人應發給其補償金,該另為處分違誤之實體上理由,難資為原裁定有何不合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原爭執之相對人未為處分之情形已不存在,爭訟標的消失,致起訴為不合法,聲請人茲以相對人另為之處分仍拒絕發給其補償金,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標的未消失云云。所稱行政處分存在或標的未消失,為另案之行政處分或標的,難資為原裁定不合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依首開說明,無從許其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