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租賃、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六、○二七、八○○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一、八四八、九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八二九、六一八元處○.五倍罰鍰計九一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二、四八二、二二四元,准予減列財產交易所得三、四八二、五七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為二、七四九、一二三元,並註銷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於次:一、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領得使用執照,同年二月完成建物總登記,且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報,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00000000號函始發單課徵,已逾核課期間,無核課權而課徵,自屬違法。二、財產交易所得可申報或不申報,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原因,未證明原告故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遽以維持,顯然違反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點第六項規定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三、案外人 賴清建 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科處罰鍰事件,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其理由係以「賴清建已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未將取自建主給付之補款二、○○○、○○○元合併申報,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收到稅額繳款書日)始發單補徵,其核課期究為五年或七年之認定,應視有無證據證明納稅義務人有以詐欺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如無證據證明納稅義務人有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難適用七年核課期間,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相同案件卻有不同處分,明顯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於次:一、原告訴稱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總額二○三、八九九元,經查均為利息所得,至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均未申報,亦未於結算申報書填報有出售房屋之資料,有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告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二、原告出售系爭合建所分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復查後重行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為二、四八二、二二四元,並無不合。另原告辦理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出售坐落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一○六、三七○元,依規定該所得應予歸課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將另行函請初查臺中市分局查明註銷。三、案外人賴清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乙節,經查係屬個案,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又「個人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一)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二)自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三)自始以本人或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加起造人名義等之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三四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與案外人賴清建於七十八年度合建房屋出售,未將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申報,乃以查得之出售房屋成交價格按八十年度房屋興建投資之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建物總登記日)財產交易所得
五、九六四、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出售合建所分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財政部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復查後重行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二、四八二、二二四元。至所訴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與賴清建合建房屋出售,既未將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據實申報,核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核定就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予以補徵,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以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報,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被告認其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所得總額二○三、八九九元,均為利息所得,至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均未申報,亦未於結算申報書填報有出售房屋之資料,被告以原告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核課期間為七年,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復主張財產交易所得可申報或不申報,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原因,未證明原告故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遽以維持,顯然違反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點第六項規定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另案外人賴清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科處罰鍰事件,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相同案件卻有不同處分,明顯違法云云。經查;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上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總額二○三、八九九元,經查均為利息所得,至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均未申報,亦未於結算申報書填報有出售房屋之資料,有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出資與人合建房屋出售圖利,其交易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自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竟匿而不報以逃漏稅捐,其出於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堪認定,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告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雖原告於八十年度已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竟匿報系爭交易所得,尚難謂其已申報交易所得之應納稅捐。次查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點第六款以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自行計算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致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填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係關於違章處罰之審核要點,並非就核課期間之規定,原告以該要點主張本案核課期間為七年,自屬誤解法令。末查原告所舉案外人賴清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乙節,經查係屬個案,且僅為財政部訴願決定之見解,尚難拘束本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