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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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被告甲○○○
之1號(
丁○○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四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對甲○○○、乙○○、丙○○、丁○○上訴及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告甲○○○、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不服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簽名,此乃法定之程式。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對於被告等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書簽名(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頁)。原審未審酌其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亦未定期命補正,即遽對被告等四人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擄人勒贖在形式上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參考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本質上則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祇須兩者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如行為人係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即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不能將之割裂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二罪名,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丙○○、乙○○及通緝中之 黃家恆 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乙○○於警詢時亦承認:「他(指黃家恆)剛開始是先問我要不要一起跟我們去『綁架』戊○○(即被害人),我說好」、「贖金據他二人說,要由他二人先平分,另外我的部分由黃家恆支付,……」。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經詳閱後,(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刑求、逼供」、「如果成功的話由 小朱 (指甲○○○)先跟黃家恆分,黃家恆再分給我」(見偵字第五○五號影印卷第四宗第十六頁正面、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原判決且已認定:除丁○○外,被告等已共謀圖取不法財物,並分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鋁質球棒前往戊○○之住處,著手強押被害人。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所謂「綁架」、朋分「贖金」等情,已為共謀圖取不法利益之甲○○○、丙○○、乙○○、黃家恆等人,是否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僅以被告等未準備面罩、手銬、繩索等物品,即認為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行至第九行),而變更起訴法條,就甲○○○、乙○○、丙○○被訴擄人勒贖部分,改論以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未遂罪名,自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謀議後,由黃家恆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二發,丁○○持甲○○○所交付之鋁質球棒一支,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往戊○○之住處押人,甲○○○、乙○○則在苗栗縣卓蘭實驗高中附近之工寮等候。嗣黃家恆、丁○○分持前揭槍枝、鋁質球棒強押戊○○時遭到抗拒,「黃家恆即以槍托毆擊戊○○頭部,丁○○亦持鋁質球棒毆打戊○○背部,欲以此強暴之不法方法強行押走戊○○妨害其行動自由,然於拉扯中,鋁球棒反為戊○○奪走並以之反擊,丁○○見狀請黃家恆開槍,黃家恆乃開槍擊中戊○○左大腿,於施暴過程中,造成戊○○頭皮裂傷、左大腿穿透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戊○○負傷後仍奮力反擊,並扯掉黃家恆之手錶,旋即趁隙逃離現場,黃家恆等人妨害自由之行動終未能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如果無訛,依其記載似認被告等係著手於強押之行為,因戊○○負傷後仍奮力反擊,致「妨害自由之行動終未能得逞」,並未明白認定被告等有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其理由卻謂:被告等「出示槍枝及鋁質球棒,縱未口出惡言,惟此客觀之行為已足以將其惡害表露於外,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適合。又被告等之強押行為,固可認為係妨害自由或擄人之著手實行,但如何「足以將恐嚇取財之惡害表露於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況被告等倘已將「恐嚇取財之惡害表露於外」,何以共同押人之丁○○不知情(未論以恐嚇取財未遂)?反而被害人已知悉遭到恐嚇取財(因而認定其餘之共犯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未予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認與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二、駁回部分(即乙○○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對於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將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已見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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