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10號
聲請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一月十一起至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共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有本金九十萬元迄未清償,依雙方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影本一件、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