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5年8月9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駛進「泰山收費站」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屬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該舉發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蓋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泰山收費站」,並因原排隊等候繳交過路費之車道車輛較多,提前變換至右邊車道,但異議人印象中,變換車道之際,因距離收費站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跨越雙白實線,警員無「實際證據(即照片)」即逕予舉發,顯有不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沈喻偉 到庭證述翔實,核其所述異議人自「泰山收費站」第17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第18車道之過程及方式,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5年12月27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2140號函檢送之「泰山收費站」車道示意圖1份、現場照片6張所示之現場情境,悉相吻合,衡諸證人沈喻偉所述己身之身高(180公分)、視力(依萬國視力表,矯正視力為1.0)、站立地點、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斯時視野(夜間,惟收費站光線明亮)、天候(晴朗)等主、客觀條件,其對當時情景,確實能明確掌握,而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尚無任意誣指異議人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所證堪予採信。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跨越雙白實線云云,惟其既坦承行經收費站前,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並稱印象中前方約有4、
5輛車,核與證人沈喻偉所證3、4輛之說詞無違,則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6年3月3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0831號函所載「……17車道與18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長度為50公尺,加上槽畫線之距離14公尺,總長度為64公尺,約14部自小客車之距離。」之事實相互以參,異議人變換車道之際,自有跨越到雙白實線。雖異議人事後又表示其前方車輛究有幾部並不清楚,但審酌其既能自18車道迅速通過收費站,則依據情理,相鄰之17車道上,排隊等候繳費之車輛數量自不至差距過大,顯見其原稱「印象中前方約有4、5輛車」之說詞,應屬真實,而得據為上開論證之依據。再者,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167條所明定,自不得任意跨越,而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當對此規則甚為熟知。據此,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交通規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並不足採。至異議人除指摘原處分不當外,另提及警方應提出「實際證據」即照片以為佐證部分,乃涉及國家財政、設置成本、儀器技術等相關要件,屬行政裁量範圍,尚與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是否允當無關,本件依證人沈喻偉及相關情況證據,已得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並經當場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因警員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而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異議人申訴資料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說詞,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5年8月24日之95年8月28日,始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