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8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8日結婚,然被告自89年6月起即沈迷網路聊天室,徹夜不眠,並到處興訟,夫妻已長達6年未曾行房,且被告有嚴重妄想症,認原告元神已遭怪物取代,而於94年10月1日掛失原告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申請停止供應住所之水、電又因認房屋地下室被怪物放
3台原子能發射器,人類元神會被怪物取代,社區多數住戶均已遭怪物取代,於95年3月間不聽原告勸阻自行在新竹市租屋居住,自95年10月起完全不接聽原告電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之妄想情形嚴重,拒絕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5年3月不聽原告勸阻自行在新竹市租屋居住,有嚴重妄想症,認為原告已被怪物取代,故於94年10月1日去電郵局掛失原告之金融卡,申請將桃園居所停水、停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申請金融卡撤銷遺失及復水復電文件等在卷可憑。據證人即原告妹妹周世蘭到庭證稱:「前幾年被告就有一點點徵兆,起先我們不以為意,她在說什麼我們並不懂,後來在前年的農曆初二是我最後一次看到她,我並沒有和兩造住在一起,我住花蓮,那天我是去火車站接原告,之後原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她搭下班車會到,我們就一起在火車站等,被告到了以後看到我就一副非常驚恐的樣子,都不跟我說話,後來她就說要到飯店去坐一下,之後就搭最早一班火車北上,沒有跟原告回家,據我哥哥說我嫂子認為我的元神也被怪物取代,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大嫂。」、「有一次兩造到花蓮中信飯店,我去接他們,我哥要我等一下,他說我嫂嫂在淨化,我問哥哥什麼是淨化,他就指房間,我抬頭看,看到整間房間都暗暗的,有一個人影站在窗前動也不動,感覺很詭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被告不時提到怪物躲在原告及原告同事身上,元神被怪物取代、怪物吃人、外星怪物、軀殼可用到5000到6000年、等一下再幫你淨化一下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據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7樓之3,函覆稱「游民未設籍該址,該址目前為空屋並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分局96年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00842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認原告元神已被怪物取代,自95年3月自行搬離兩造居所,並自95年10月斷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參酌上揭事證及證人證述,足見被告並無病識感,被告明顯之怪異行為,顯然無法與外界進行正常之溝通。而夫妻共同生活重在溝通協調,被告病症客觀上確已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參以被告自行離家,現音訊全無,斷絕與原告進行正常之溝通,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