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甫於民國9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94年5月20日夜間11時30分許,見甲○○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行開門進入該住宅中,走上2樓進入甲○○疏未上鎖之房間內(侵入住居罪嫌未據甲○○告訴)打開電視觀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將該電視機搬回家中使用,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電視機1部得手,於翌日(即94年5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離去之際,為上址1樓住戶 陳桂霖 發覺報警,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逮捕,並起出前揭電視機1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陳桂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桂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甫於93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本件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累犯之適用應逕行以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其餘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加重減輕原因、科刑範圍等一切情形,並無涉及新舊法比較情形。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平日素行不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贓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