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亢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19日起至123年7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21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1日、金額為15,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07%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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