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6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斷器、老虎鉗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水尾子5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電線剪斷器及老虎鉗等物,竊取乙○○所管領持有之電線,因數量偌大無法一次取走,遂先攜走約20公斤,再於相隔約一週後,接續前往上址,再取走約20公斤之電線,均變賣花用,復於95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又接續前往上址,再捆綁好約20公斤之電線,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所管領持有之電線遭被告竊取之情節。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與工具照片5張在卷足參。
⑷剪斷器、老虎鉗及水果刀各1支扣案足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水尾子50號行竊時,發現該處有多很多電線,其乃先整理欲竊走之電線,又因無法一次帶走,而接續於相隔一週後,以及95年10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取走各約20公斤之電線,變賣花用。最後一次其已捆綁好而欲離開之際遭逮獲等情,堪認被告前往上址竊取電線之目的同一,且因無法一次全部取走,而接續於上揭時地,再前往同址竊取電線,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⑵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扣案之剪斷器、老虎鉗及水果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⑷被告並未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經核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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