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伊當天中午十二點多只喝一瓶啤酒,約下午一點多就開車要回家,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九十公里又六百公尺處行駛外側車道,因乙○○同向駕駛汽車由中間車道(該路段有三線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失當致二車發生碰撞,是乙○○駕駛有過失,並非伊駕駛有過失,伊自信當時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一)前開甲○○與乙○○行車事故,業經警馳赴現場處理,製有二人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攝有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憑,綜據該些資料,前開路段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而乙○○係無超速,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所駕車輛右後車尾為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亦無超速,由甲○○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之事實可加確定。按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前開行車事故,顯係乙○○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所肇,甲○○駕駛車輛依原車道直行,遇突發情況難予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經乙○○申請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参。
(二)被告於前開行車事故後,由警施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有測試條附卷可按。公訴人援引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林棟樑 博士所編製「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與 駱宜安 編製「刑事鑑識學」之「酒精在血液內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表,認被告當時因酒精作用力影響,已致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與判斷力均遲鈍,已係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致生前開行車事故,固非無據。但上開表載內容係屬一般統計、調查數值,針對本案被告是否必定適用,尚有疑問。況依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則被告前開測定值,尚未逾法務部所示構成違犯前開罪名之通案標準至明。另訊之證人即處理之警員 王俊傑 證述,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尚好,因測試結果有超過標準(指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才依法處理,但被告並沒有很醉,而與平常人有差別等語。並依其所填製附卷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打勾一欄「因嫌疑人(即被告)有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就諸如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是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大笑、多話等情事均係打叉,表示無此情狀。惟前開行車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已述於上,故警員所載勾「被告有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一項並不確實,足證被告實際上應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綜上,認被告所辯可加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