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竟未見警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再犯同一罪,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
1.129毫克,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此追撞前車肇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酒後駕車行為,態度尚可,另本件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及事後已與肇事他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