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本及提款卡在案發前已於民國94年5月16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路上不慎遺失,然查該帳戶於上開遺失日期前之同年月10日時,經以金融卡轉帳提領方式提領84元,僅餘零頭7元乙情,此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94年5月份對帳單1件在卷可按,則提領時帳戶尚在被告保管支配下,而其將涉案帳戶結存僅餘零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隨即遺失,而無故遭詐欺集團冒用,此顯均與事理有違,被告辯稱帳戶存摺等物均係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給該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3年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0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