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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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甲○○、丙○○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並參照前項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相對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00元,而相對人現雖僅就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惟前開房地經鑑價後,價額僅為6,782,400元,尚不足聲請人之債權額,故聲請人尚可於同一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相對人其餘財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並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又4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甲○○所受損害應為1,300,000元(6,000,000元×5%×4又4/12=1,300,000元)、相對人丙○○所受損害應為866,667元(4,000,000元×5%×4又4/12=866,667元,四捨五入計算),從而,本件就相對人甲○○部分,擔保金應以1,300,000元為適當,就相對人丙○○部分,擔保金應以866,66
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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