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印有附圖一所示內容之貼紙捌拾參張,及印有附圖二所示內容之貼紙捌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17
日以86年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8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89年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Transcend」商標圖樣已據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准以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證號數、商標、專用期間、指定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取得指定使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創見公司生產之容量64MB數位記憶卡83片上黏貼印有與附表所示「Transcend」相同圖樣並標示容量為512MB數位相機記憶擴充卡(以下稱記憶卡)之貼紙(如附圖一),及黏貼於紙盒包裝背面印有與附表所示「Transcend」相同圖樣並有產品介紹文字之貼紙(如附圖二),包裝左上角印有「創見512MBCF卡」等文字與條碼之貼紙(如附圖三)等,均為用以表示其內產品為創見公司生產容量512MB記憶卡,與包裝內記憶卡實際容量不符,且均屬偽造,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綽號「 阿隆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予乙○○、丙○○二人,足生損害於創見公司及乙○○、丙○○:
㈠91年10月12日,丁○○以電話聯絡乙○○,謊稱自己姓「劉」
,欲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低價出售創見公司512MB記憶卡30片,並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與「阿隆」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住處樓下,由丁○○從其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包裝標示容量為512MB之但實際容量僅有64MB之創見公司記憶卡30片交予乙○○。
經乙○○檢視該記憶卡之外觀,包裝上標示該產品為創見公司所生產之容量512MB記憶卡,且包裝完整,未經拆封,誤信丁○○交付之產品確為創見公司之容量512MB記憶卡,販售之價格遠較市價便宜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13萬元現金予丁○○。
丁○○於次日即91年10月13日,又以電話告知乙○○,其尚有30片創見公司生產之容量512MB記憶卡,願以更低之價格12萬元出售,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左右,在同一地點將前述數量之記憶卡交付予乙○○,乙○○乃基於同前之誤信,當場給付12萬元現金予丁○○。嗣乙○○返家後拆封測試,發覺記憶卡容量僅有64MB,與包裝之標示不符,始知受騙。
㈡丁○○於91年10月13日以電話聯絡丙○○,亦向其謊稱自己姓
「劉」,欲以10萬元之低價出售創見公司512MB記憶卡23片(起訴書誤載為24片),並於同日上午12點30分左右駕駛同一自小客車搭載「阿隆」共同前往約定之臺北市○○○路誠品書局前,由「阿隆」將包裝標示容量為512MB但實際容量僅有64MB之創見公司記憶卡23片交予丙○○。丙○○鑒於包裝上標示該產品為創見公司所生產之容量512MB記憶卡,誤信丁○○交付之產品與包裝標示之內容相符,販售之價格遠較市價便宜,遂當場給付10萬元現金予「阿隆」。嗣丙○○返家後拆封測試,發覺記憶卡容量僅有64MB,與包裝之標示不符,始知受騙。
案經乙○○、丙○○及創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戊○○
、乙○○、丙○○、甲○○、 簡子竣 等於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乙○○指認出售記憶卡之人確為被告,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1張(92偵字第2590號卷第79頁)、扣案創見公司生產之容量64MB數位記憶卡83片(含記憶卡及包裝上之貼紙)、創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可證。
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否認曾出售創見公司之記憶卡予
乙○○、丙○○二人之事實,辯稱:⑴我在二、三年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當時簡子竣是我的老闆,他叫我拿假的信用卡去買東西,他去賣給四、五個人,丙○○是其中一個。本件是因為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下稱武昌派出所)報案,告簡子竣持槍搶劫,隔天我就被告了這件事,在案子進行中簡子竣有告訴我,要我私了我告簡子竣搶劫這件事,不然簡子竣說要告我,並希望我能說不是他搶的來作為交換條件(9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⑵丙○○是強盜案的共犯之一(9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⑶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雖確為我使用,但91年10月12、13日當時,車在中古車行託售等語。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依證人乙○○、丙○○就尋得被告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即丙○
○於91年10月12日發現購買之記憶卡容量與包裝標示不符後上網瀏覽,看見乙○○刊登販賣記憶卡之廣告,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乙○○,詢問乙○○擬出售之記憶卡是否是向一名自稱姓「劉」的男子購得,並表示懷疑乙○○購買之記憶卡是假的(意指容量與包裝標示不符),乙○○立即測試向被告購得之記憶卡,發覺購買之記憶卡容量僅有64MB,與包裝標示不符,二人遂約出商討對策,決定由丙○○上網刊登被騙經過,呼籲其他受害者與其聯絡。該訊息刊登後約一個星期,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告訴簡子竣強盜其財物,經受理警員通知簡子竣到所說明,簡子竣因而聯絡同樣購入產品容量與包裝標示不符之記憶卡之甲○○,告知販賣記憶卡之人應為被告,受害者可前去該所指認,甲○○遂電請丙○○與其他受害人聯絡,約於次日前往武昌派出所報案,乙○○、丙○○二人至此時始認識甲○○、簡子竣等情,除乙○○、丙○○二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外,亦與甲○○、簡子竣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PDAORDIE討論區之討論紀錄共6頁(91他字第7051誣告卷第28至32頁)可參,足證乙○○、丙○○二人確於前往武昌派出所報案後,始認識簡子竣。
㈡被告於91年11月5日前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指稱簡子竣強
盜其財物一案,其所訴對象為簡子竣、 李金德 、及綽號「 阿富 」、「 可安 」、「 蔡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無丙○○在內;且該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20日駁回再議,該二份處分書所述涉嫌強盜之人,亦均無丙○○在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3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362225100號函所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局刑事案件陳報單、 王進南 、李金德之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989號、315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3295號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稱丙○○為強盜共犯之一等語,純屬杜撰。
㈢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固有車商代表人 余玉庭
於91年9月27日售領該車之記載,然被告既自承寄賣一段時間後,因價錢太高,賣不出去,就牽回來自己使用(本院94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其於91年10月12、13日期間仍有使用該車之可能性,被告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89年訴字第1421號偽造文書案中,自警詢、偵查以
至審理時,均供稱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是依自由時報廣告欄上所刊登「金卡借你用,保證無風險」廣告記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不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得信用卡二張等語,有該案號判決書及卷證可證,被告既從未提及其持用之信用卡是簡子竣交付之事實,所辯簡子竣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將購得之物轉售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簡子竣因遭詐騙購入偽造遠傳信用卡,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4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2年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另併參酌前述情節可知,簡子竣與被告確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然本件被害人並非簡子竣,且由本件查獲經過可知,乙○○、丙○○二人確於前往武昌派出所報案後,始認識簡子竣等情,已詳述如前,故簡子竣與被告之嫌隙,尚無法削減乙○○、丙○○證言之證明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起六個月(即92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屬相同,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後之第81條第1款則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二罪構成要件既有不同,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規定,自應分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二罪,以決定法律之適用。
㈡「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因此,凡與商標專用權人登記之專用商品相同之商品,均屬「同一商品」(8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2台上字第6261號、93台上字第3449號參照)。扣案之商品為數位相機記憶擴充卡,為商標專用權人創見公司登記之專用商品之一,參照前述說明,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稱「同一商品」。又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辦別及主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7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本件記憶卡上及包裝上之貼紙中「Transcend」商標之字體、大小、顏色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均相同,僅記憶卡上貼紙內「512MB」之「MB」二英文字母部分,創見公司印製之貼紙以白色標示,扣案貼紙則以黑色標示,以及紙盒包裝背面貼紙之顏色部分,創見公司印製之貼紙顏色較淺,扣案貼紙顏色較深,然此乃「Transcend」商標以外之標示,就「Transcend」商標本身而言,仍屬相同。故被告販賣之商品,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修正後第81條第1款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公訴意旨誤認扣案貼紙屬「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應予更正。
㈢創見公司生產之64MB記憶卡定價為1020元,91年10月時市價約
為1000元,512MB記憶卡定價為6760元,91年10月時市價約5000元至7000元等事實,除經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乙○○、丙○○等證述明確外,並有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紀錄(91他字第7051誣告卷第25至28頁)可參,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既明知扣案記憶卡容量僅64MB,卻以平均一張4000至5000元之價格出售,主觀上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㈣被告主觀上既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其販賣之記憶卡又屬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同時符合商標法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規定處斷。
㈤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書,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扣案附圖一之偽造貼紙,其內容除「Transc
end」商標外,尚有產品內容之記載,附圖二之偽造貼紙,更有條碼、產品介紹之文字等內容,附圖三之偽造貼紙亦明確記載產品內容,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其意思,毋庸透過習慣或特約之解釋,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該等貼紙為刑法第220第1項準私文書,應有誤會。
㈥被告所為,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第81條第1款之商品
而販賣、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綽號「阿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犯連續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商品而販賣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罪,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模糊爭點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圖一、二之貼紙各8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至扣案附圖三之貼紙,其上並無創見公司之商標(詳如後述),非屬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之商品,不得依該法第83條沒收,且該等貼紙已黏貼於記憶卡紙盒包裝上,其所有權已於被告交付記憶卡予乙○○、丙○○二人時併同移轉,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不詳處所偽造與創見所有之註冊商
標「創見」、「Transcend」容量512MB數位記憶卡相同之貼紙,貼用於創見公司所生產之容量64MB數位記憶卡產品上,表示其為創見公司所生產,容量為512MB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創見公司等語,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等罪。然而:
㈠扣案如附圖一、二、三之貼紙內容,均無起訴書附表第一欄所
示之「創見」商標圖樣(即92偵字第2590號卷第80頁所示之商標圖樣),而附圖三之貼紙雖有「創見」二字,然該二字上方並無「KeyPro」字樣,且依其形式觀之,僅在記載包裝內為創見公司之512MB記憶卡,應無使用商標之意,公訴意旨此部份之認定應屬誤會。
㈡依證人戊○○、乙○○、丙○○之證述及卷存證物,僅能證明
被告有販賣扣案記憶卡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附圖一至三之貼紙,並貼用於記憶卡之行為。本件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吸收及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
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供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