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秀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更名為 李定煇 ,復更名為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起,在大陸地區 源興 電腦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任職,擔任大陸廠財務處長之職務,負責財務、會計、保管支票及保險櫃鑰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0年(起訴書誤為91年)11月21日,利用海關查廠、公司不宜有大量金額進出之機會,指示案外人即公司出納丙○○,至交通銀行深圳分行燕南支行,將甘肅「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蘭光公司)本應給付源興公司之款項(總金額為人民幣2,586,686.2元,合新台幣108,614,882元),悉數製作成匯票十二張,並派案外人即公司職員 莊焜超 陪同前往。丙○○依指示領回十二張匯票後,即交由案外人即公司經理乙○○轉交甲○○。翌日即90年
11月22日甲○○將上開12張匯票交給丙○○蓋用公司章,並指示丙○○持上開匯票至案外人即廠長 黃樂人 處蓋用公司 小章 ,惟黃樂人因資料不齊全及不知用途而拒絕用印。同日下午甲○○親自前往黃樂人處,並以電話向案外人即台北總公司 林逢榮 副總經理解釋用途,經林逢榮同意後,即由甲○○再指示丙○○將上開匯票持向黃樂人蓋用公司小章,此時匯票已處於隨時可匯出,且銀行不須再向公司確認之狀態。
丙○○將上開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匯票12張交由甲○○保管,惟甲○○竟未將上開鉅額匯票放置於公司保險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2張匯票占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2年12月4日下午,源興公司人員因亟需用印而發現甲○○不見蹤影,且上開12張匯票不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源興公司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90年6月11日起,任職於源興公司擔任財務處長,負責保管支票及保險櫃鑰匙等業務,復於90年11月21日指示案外人丙○○與莊焜超,至交通銀行深圳分行燕南支行,領取前揭匯票十二張,該等匯票並由被告保管;且該等匯票於90年11月23、24日蓋印源興公司大小章後,被告還曾看到該等匯票。被告並坦承於90年12月4日未通知源興公司任何員工即離開大陸地區,遲至90年12月7日始與源興公司台北總公司連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中華民國(台灣)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按本件犯罪行為地
、證人、證物及銷贓管道等,均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事實上並非我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應屬於在我國領域外犯罪,除特定之犯罪行為外,並無刑罰權之適用。
㈡系爭匯票並未遭兌領,源興公司並無損失:源興公司僅提出
匯票委託書存根,並非匯票本身,僅足以證明匯款人即蘭光公司曾委託交通銀行開立匯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匯票業經兌領。
㈢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匯票:
⒈源興公司違反大陸法令,利用蘭光公司作為白手套,蘭光
公司之上開帳戶實際由源興公司管理,以購買發票逃漏稅捐、非法內銷貨品、套匯洗錢;而90年11月間,大陸黃埔海關人員加強檢查有無該等違法情事,因此源興公司擔心該蘭光公司帳戶遭扣押凍結,乃由被告之直屬主管林逢榮、廠長黃樂人、進出口部經理 毛松生 及被告開會討論,由林逢榮決定先將帳戶中貨款提空轉為匯票十二張,支付對象為源興公司,但因蘭光公司與源興公司之間並無往來關係,故不能直接存入源興公司帳戶。上開會票於90年11月21日開出後,即由丙○○放入源興公司東莞辦公大樓保險櫃。90年11月22日上開四人再度開會討論,林逢榮決定將匯票被書後,利用地下管道匯出境外,故丙○○蓋用黃樂人保管之小章完成背書後,被告即要求丙○○將之放入保險櫃。
⒉源興公司東莞辦公大樓保險櫃平時均置放合約、支票、印
鑑章、零用金等物,相關人員有需要時,即可向被告或副理乙○○拿取鑰匙,由財務處人員自行開啟,且被告僅於下班時間始保管鑰匙,則如何認定保險櫃內物品之遺失,即為被告所為或被告有過失?⒊嗣於90年12月4日,被告陪同黃埔海關人員查核源興公司
之帳目及貨品,至晚間6點20分左右,接獲北京友人電稱警示趕快離開大陸,因為有人向中央檢舉源興公司涉及非法地下換匯,有關單位隨時會查廠,而被告為源興公司財務主管,首當其衝恐將受累,因此被告始匆匆離開大陸前往香港,但被告曾與毛松生、職員 朱志鴻 、莊焜超聯絡公司事宜。12月5日被告與家人聯絡,不料家人竟告知源興公司稱被告捲款潛逃,12月6日被告與友人聯絡,認為被告身受冤屈,有必要向總公司說明,因此於12月6日返回台灣,並於12月7日前往總公司說明,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源興公司迄今並未提出匯票遭盜領之證據及資金流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被告如有意侵占匯票,大可計畫潛逃出境,不須回台自投羅網。
⒋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瑕疵、前後矛盾、與事實
不符;黃樂人證稱大陸地區公安查廠為例行性事務、非突發性事件,與源興公司之指述不符,亦非事實。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確實自90年6月11日起,於源興公司擔任財務處長
,負責財務、會計、保管支票及保險櫃鑰匙等業務,復於90年11月21日指示案外人丙○○與莊焜超,至交通銀行深圳分行燕南支行,領取系爭匯票;且被告於90年11月22日要求廠長黃樂人於該等匯票蓋印源興公司小章;被告復於90年12月4日未通知源興公司任何員工即離開大陸地區,有交通銀行匯票委託書存根影本十二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7至20頁),並經證人莊焜超、黃樂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03、105至107、130頁),核與告訴人源興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實。足證系爭匯票為源興公司之物,而被告擔任源興公司財務處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次查系爭匯票為被告所持有,事後卻下落不明:
⒈經查源興公司出納即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開完
匯票後就交給財務處長,由處長拿給經辦人(即出納)蓋公司之大小章,財務章由財務處長保管,小章由廠長保管……(何人有權開啟保險櫃?)財務處長,鑰匙由他保管,只有他才有鑰匙。(是否有人有機會去開保險櫃?)須經過財務處長同意才拿得到鑰匙……(匯票是否要經過處長同意才能取出?)是的……從銀行回來即將票交給乙○○,再由她交給處長……乙○○事後有跟我說,這金額比較大,處長說要給廠長保管,最後票還是由處長保管……隔日財務處長蓋完財務章,叫我拿去蓋小章,但我去蓋章時,廠長不同意我蓋小章,我只好回來找處長,後來處長帶我去找廠長,廠長仍然不同意,我就先回去,十分鐘後處長再將票給我去蓋章,說廠長同意蓋章,我就帶過去,廠長把章給我,蓋完後就將票給處長……我交給處長後………事後就再也沒見過此票……(如處長不在時,鑰匙交給何人?)通常會交給經理級的人員,但沒固定是何人,我沒保管過鑰匙……如果處長同意才能開啟,如他不在,我就找乙○○,她會替我們找處長」(偵查卷第129頁至135頁)。足證系爭匯票為被告所持有,理應置放於保險櫃,且保險櫃鑰匙亦為被告所持有,惟事後被告不告而別,系爭匯票亦不翼而飛。
⒉次查被告辯護人林秀蓉律師於92年4月7日偵查時在場,並
曾對證人丙○○詰問達九次,詰問事項分別為匯款人為何人、每日是否有除了財務人員以外之人開啟保險櫃、匯票何時兌現、乙○○詢問之原因、公司何時得知匯票被處長侵占、是否親眼看到或聽到匯票由處長自己保管、票開立完後是否有人開過保險櫃、以源興為受款人開立匯票的機率及原因、匯票蓋章之情形有何不同,最後經檢察官詢問辯護人尚有何意見,辯護人亦答稱沒有意見(偵查卷第
131頁反面、133至137頁)。又被告於92年4月7日偵查時亦在場,並曾對證人丙○○詰問一次,詰問事項為證人是否知道被告之抽屜有上鎖(偵查卷第136頁反面),同時並與證人相互對質達二次,分別為蓋完章後匯票交給誰、保險櫃開啟情形(偵查卷第137頁)。從而證人丙○○雖因為大陸人士,不及來台於審判期日接受證人詰問程序,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對丙○○之供述行使反對詰問權,則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系爭匯票應係遭被告侵占:
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根據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之直接事實,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匯票既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財
務處長,復保管保險櫃鑰匙,當然負有保管保險櫃內所有物品包括系爭匯票及保險櫃鑰匙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任何人均可向被告或副理乙○○拿取鑰匙,由財務處人員自行開啟,且被告僅於下班時間始保管鑰匙,所有曾經開啟該保險櫃之人,均有犯罪嫌疑云云;惟本院並查無任何人取鑰匙開啟保險箱拿走匯票之情事,況匯票在被告保管中,縱使未能證明已經兌領,惟被告仍無法提出保管中之匯票給公司,顯見被告已占為己有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匯票並未遭兌領,源興公司並無損失云云,顯無足採,不能因此而卸免刑責。
⒊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源興公司涉及非法地下換匯,有關
單位隨時會查廠,被告因恐受累,始倉皇離開大陸云云。惟查源興公司所為內銷行為係屬合法,且均開立發票,大陸海關查廠是不定期檢查,主要是查向海關申報之數量與合同是否相符、有無逃漏稅捐,如有不符就要補稅;通常是由進出口部門負責,財務處只要提供發票等單據,被告不須陪同;如要補稅,始由財務處負責,為證人莊焜超、黃樂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29頁反面),足證所謂「查廠」行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次查被告迄未釋明所謂「中央查廠」究竟對被告造成何種危險,亦未釋明所謂「北京友人」為何人;且源興公司營運並未因海關查廠行動而受到任何影響,亦無任何人員因人身安全顧慮而離開大陸,例如丙○○迄今仍在源興公司工作,並未離職,亦未因生命安全受威脅而逃亡,廠長黃樂人雖於90年11月25日前往加拿大,惟於90年12月7日即返抵大陸,為黃樂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偵查卷第106頁反面),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又縱使被告擔心身為財務處長而受到牽連,必須漏夜離開大陸,則衡諸常情,此等業務上重大事件,應向源興公司報告,請求公司支援與協助,不必不告而別。且被告既自陳下班時間始保管保險櫃鑰匙,則被告如無法及時委由他人保管鑰匙,理應隨身攜帶鑰匙離開大陸,回台後再將鑰匙返還源興總公司,始克盡財務處長之職責,豈有任令他人持有鑰匙之理?此外被告指稱證人丙○○為全案經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可能蓄意卸責或誣攀或隱瞞犯罪云云,惟查丙○○於偵查中已就事件始末為詳盡供述,復經被告當面行使反對詰問權,足證丙○○所述屬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匯票於被告持有中逸失,且被告無法釋明
其生命安全究竟遭受何種危險、必須漏夜離開大陸,從而根據該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侵占系爭匯票,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⒈被告聲請告訴人源興公司提出源興公司東莞辦公大樓保險
櫃之監視錄影帶、系爭匯票被兌領之流向、匯票正反面影本,業經公訴人於92年1月7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調取,有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5頁),惟迄無回應。
⒉被告又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並進行測謊鑑定,惟查丙
○○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述,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已如前述,復具狀陳稱因個人家庭因素,不克再次來台,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丙○○證言之證明力,既經本院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屬實,即無再對丙○○進行測謊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鉅額匯票,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餘元,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