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89年10月16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其後於93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然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時,曾離家而與訴外人 郭華慶 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其後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法律婚生推定規定之故,被告丙○○之生父乃被推定為被告乙○○,而反於真實,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93年11月25日離婚,而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皆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應係於92年11月28日至93年5月6日之間,因在被告丙○○可能受胎之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仍具夫妻關係,故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鑑定之結果,認為:不能排除郭華慶與丙○○之親子關係,郭華慶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郭華慶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資查考,依此,被告乙○○顯非被告丙○○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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