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曾劍虹 律師聲請人聲請終止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劍虹律師原為鈞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僅遺留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不動產房屋壹戶,屢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未果,且無任何現金足供辦理管理人登記及稅捐之繳納,於另案稅捐單位甚至以遺產管理人為稅捐繳納義務人而催繳稅款,將管理人列為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法院執行拍賣被繼承人財產,亦任意將管理人戶籍之個人記事命債權人申領,好不容易將被繼承人遺產拍定後過河拆橋,拒將管理人報酬列入分配表等,造成管理人諸多困擾,爰聲明終止(辭任)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曾劍虹律師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4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同段385-115地號,面積4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八,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2324號執行在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94年度執字第12324號卷核閱無訛,另本院94年8月31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陳報是否聲請核定管理人費用,經聲請人94年9月12日具狀略以:⑴聲明終止委任於聲明時即生效力,而不待法院裁定,是否仍須繳納聲請費用壹仟元?⑵聲請人無意聲請核定管理人報酬。亦有本院94年8月31日雄院貴家協94家聲185字第39861號函及聲請人94年9月12日補正狀在卷足憑。
四、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曾劍虹律師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
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93年2月16日確定,亦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於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卷第43頁。又聲請人聲請之事由因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之事由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再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規定意旨,本院應受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確定裁定之羈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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