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3005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普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嗣原告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再次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16,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職災致身體已局部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上肢障害系列,嗣原告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身體殘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本次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導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被告自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被告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顯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之認定基準,即應認定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略以「...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身體障害系列分為10系列,分別是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眼、...上肢障害系列等。前揭10系列分屬10種不同身體障害系列,即應認定屬於10種不同部位。是倘被告所稱「此次殘廢部位與上次殘廢部位重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本件依法扣除原核付之第7等級等語。惟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及勞委會前揭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釋,已對「同一部位」之認定基準闡明原意,故原告前、後殘分屬上肢障害系列及精神神經障害系列,在殘廢給付標準表分屬不同的身體障害系列,既身體障害系列非為同一,當然不是同一部位,故被告主張「此次殘廢部位與上次殘廢部位重疊」,應無可採。
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款至第5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而言,此觀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略以「...查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上開解釋函認第9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又按勞工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予不同之保險給付,乃屬當然。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規定之本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同條第9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前開疑義均有再研酌之餘地,尚須被告釐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的立法宗旨,被告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的原則依法行政,況且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四、原告因職業傷害後造成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右手五指喪失機能及肘關節活動機能障害,於91年3月22日備齊聯合診所外科醫師91年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嗣經被告要求原告複檢之公文內詳載「原告因上肢障害系列...至台大醫院復健科複檢各個活動關節角度」等語,原告配合複檢後,由台大醫院復健科於91年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載明殘廢部位為手腕、手掌、手肘,對照殘廢給付標準表,確屬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上肢障害系列」第90項第11等級暨第101項,業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第2項、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核定原告身體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上肢障害系列」第90項第11等級暨第101項第8等級,合併升級後應核發殘廢給付440日(職業災害增給50%),計924,000元在案。
被告於審查過程中既已明確告知原告身體部位屬「上肢障害系列」,是倘前殘屬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診斷書應由精神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醫師開立,惟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須出具由精神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醫師開立之殘廢診斷書,以利審查等級。嗣原告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於9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53條、第55條、第57條規定辦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6項、上肢障害系列第90項、第101項,發給第1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200天,扣除原領440日,實發760日,計1,064,000元。
五、被告原處分係將原告前殘屬上肢障害系列第90、第101項再次登載,再與後殘屬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6項並列,然而即使是並列或同時出現於核定通知書上,並不代表被告可以自行將原告前、後殘連結成同一部位。相對的,核定通知書再次登載前殘部位符合上肢障害系列第90、第101項,意即前殘仍維持原來狀況並無任何加重情形,惟後殘屬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雖並列於核定通知書,但前後殘仍屬不同部位,應無第55條第9款之適用,被告視而不見,徒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被告審核原告前殘狀況如昔,殘廢程度仍合於前殘所核定之等級,於後殘請領之際,逕認定為同一部位,於法有違。被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況且對勞保條例較熟悉之被告與不熟法令的原告是處於「不對等」狀態,被告以原告前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障害系列,為原告所信賴,嗣再提出後殘申請時,被告竟將前後殘連結成同一部位,自行賦予自己有此權利,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
六、被告提到「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勸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原告不知其用意為何,僅知同表「附註」欄對障害狀態另有補充說明者,依該欄加以審定,此為被告對勞保殘廢給付等級之認定,並非對同一部位之說明。又被告對勞保殘廢給付等級之認定,應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欄審定其適合之障害項目,如同表「附註」欄對障害狀態另有補充說明者,再依該欄加以審定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審核辦理之,參照內政部73年11月26日臺內社字第267593號函釋。被告究依何認定前後殘為同一部位,尚待查證,原告因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被告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被告自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而不予給付,被告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顯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即普通事故殘廢給付標準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嗣原告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於93年4月12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據所送台大醫院93年3月5日出具同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四肢殘廢;左上肢肌力3分,左下肢、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均為2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暫時鼻胃管灌食;大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案經被告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即核發760日之殘廢給付。
二、原告主張依勞委會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及內政部73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267593號函等規定,表示其前後2次成殘部位並不相同,故被告不得扣除已領440日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即已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且依鈞院91年訴字第4477號判決即已明白揭示「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1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為認定之基準。從而,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告即應按其情形,依該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本件被告合併升級固有誤計,已如前述,惟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但書規定意旨,即知合併升等級,亦以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均以第1等級為限,而第1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普通事故1,200日,職業傷病事故為1,800日。易言之,被保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次按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再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設計。是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753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顯與上揭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有違,原告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付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前段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未符合『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云云,尚非可採。」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及第55條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另同表「上肢(左或右)」障害系列之第90障害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日;第101障害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60日。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嗣原告以其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於93年4月12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台大醫院93年3月5日出具同日審定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四肢殘廢;左上肢肌力3分,左下肢、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均為2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暫時鼻胃管灌食;大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案經被告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審查,遂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原已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請領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後合併升為第7殘廢等級之殘廢給付在案,現再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申請殘廢給付,依台大醫院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此次殘廢部位與上次申請殘廢部位重疊,此次殘廢符合第6項第2殘廢等級,被告因殘廢重疊合併提升為第1殘廢等級後,再扣除原核付之第7殘廢等級後核付,尚稱合理等語,嗣該會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台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2份、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勞保監理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被告前曾因原告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爪手致殘,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給付660日在案及本件原處分核定合併升等後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部分並未爭執,惟認此次係因新的事故,新的理由所致,其前後2次成殘部位並不相同且非因同一病因造成,故被告不得扣除已領440日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
㈠兩造已陳明就原告本件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一
節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頁),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即已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
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係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1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為認定之基準。從而,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告即應按其情形,依該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又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但書規定意旨,即知合併升等級,亦以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均以第1等級為限,可知被保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次按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再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設計。再按,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否則,被保險人如因一個殘廢事故喪失60%之勞動能力,領取60%比例之殘廢給付後;再發生另一殘廢事故,而喪失70%之勞動能力,又得領取70%比例之殘廢給付,則該被保險人最終將取得130%之殘廢給付金額,顯不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9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同條第9款所稱「同時」,自應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存在即屬之,尚無須為同一病症或同一事故造成之身體障害情況方可適用前開規定,始符合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
㈢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款至第5款及第9款所稱
「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而言,此觀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可知,該函認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又按勞工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予不同之保險給付,乃屬當然。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規定之本旨云云。惟觀之勞委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753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有違,已如前述,該函既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被告未予適用自無不合,原告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付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此次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以原處分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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