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749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AF-179號營業用大客車,言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撫遠街423臨之1號前順序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性能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掉落於身旁之司機卡,疏未注意踩緊煞車踏板,致車輛向前滑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宗元 所駕駛,右前座附載丙○○之F3-705
7號自小客車,並使該自小客車追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不知名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因而造成丙○○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嗣陳宗元報警處理,乙○○於警方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曾於上開時、地駕駛AF-179號營業用大客車載客停等紅燈時,因低頭撿拾司機卡,疏未注意採緊煞車踏板,以致車輛向前滑行追撞陳宗元所駕駛之F3-705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僅是煞車不小心鬆掉,車輛輕輕向前追撞陳宗元之自小客車,撞擊並不劇烈,不可能造成丙○○受傷,且丙○○係擔任空姐之工作,有可能係因職業造成頸部扭傷等傷害,且丙○○於車禍當時身體並無異狀,還下車將當時與之拉扯之陳宗元拉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距車禍發生甚久後所開立,均不能證明其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係遭伊撞擊所為, 縱鈞 院認丙○○所受前揭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係陳宗元未將煞車煞緊,及丙○○未繫安全帶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
駛AF-179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時因煞車鬆滑,因而向前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證人陳宗元所駕駛之F3-7057號自小客車,並使陳宗元之前揭車輛向前追撞前方自小貨車肇事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宗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七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於上開時、地追撞陳宗元之自小客車情節相符。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保險桿雖未產
生新的撞痕,路上亦未留有被告緊急煞車時之痕跡,並有車損照片一張在卷可考,惟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撞擊陳宗元之自小客車時,撞擊力量很大,並使該自小客車向前追撞前車,並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由後往前推移、前號牌往上扭曲之損害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宗元於警詢時所證:「該營大客撞擊我車之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有踩煞車,而我車遭到撞擊後往前壹至貳公尺之距離再追撞前方之小貨車。」等語相符合,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五紙可佐,而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及自小客車前方之自小貨車係供載客及載貨之用,其鋼板通常較一般自小客車粗且厚,又係自後方平行撞擊陳宗元之自小客車,則陳宗元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於遭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從後撞擊後,又遭前方自小貨車夾擊,所產生之震盪,自較單純遭人自後撞擊或向前撞擊他人車輛嚴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為車體構成及撞擊方向之緣故,不易產生新撞痕,且因慢速中煞車而未產生煞車痕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是告訴人所陳:其於車禍當時係遭受劇烈撞擊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
害等情,亦經其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松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前揭醫院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等傷害,可能係擔任空姐工作所生之職業傷害,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受傷跡象,尚下車將與之拉扯之陳宗元拉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距事故發生時甚久,不足以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已坦承:「(車禍)當時告訴人的朋友
(即陳宗元)下車跟我理論,告訴人還來勸架,並且之後表示要上班,當時告訴人有跟他的朋友表示他的脖子有點不舒服等語。」,而與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記載,告訴人丙○○受有頸部酸痛之傷害情況相同,並非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樣。
⒉又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發
生後,告訴人即因頸部後方疼痛、右上臂麻木等症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至國軍松山醫院求診,經醫生診斷後認其係頸椎扭傷,經保守治療並戴上頸圈一節,有該院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錄及急診病歷在卷,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分別為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看診後所開立,惟觀諸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聖保祿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即因脖子疼痛,持續至聖保祿醫院復健科治療多次,又因相同病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多次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復健科就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多次至長庚醫院復健科診療,則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除因頸部疼痛於當日至國軍松山醫院求診外,確因為相同病狀仍未解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持續至各大醫院復健科治療約年餘,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所提出前開醫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均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一段時間,然均係前揭傷害持續治療中所開立,自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各診斷證明書上診斷之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等傷害,係與本件車禍有關。
⒊且本院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
間之就診紀錄後,分就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軟骨突出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有無可能係因一次劇烈搖晃頸部而產生、如係因搖晃所導致,則其症狀產生距頸部劇烈搖晃約有多少時間等問題,依職權函詢告訴人經常就醫之國軍松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聖保祿醫院之結果,均答覆稱:告訴人並無於本件案發前就上開病症在前揭醫院就診之紀錄,而前揭醫院就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是否可能係因一次劇烈搖晃頸部而產生,及若係搖晃所生,其症狀出現之時間等問題雖有不同回答,但均不排除有因一次劇烈搖晃而產生,並延後發生症狀之可能,此有卷附前揭醫院之回函可參。而聖保祿醫院之回函中,雖曾提及告訴人曾主述後頸部酸痛數年之久等語,惟前揭醫院均無告訴人因頸部酸痛就診之紀錄,前已敘明,而本院經遍觀前揭醫院就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之就診病歷之結果,確亦一無所獲,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後,即因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病症長期治療及休養後始回復工作,有卷內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開立紀錄可按,若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前揭病症,顯不可能無其就診紀錄,是聖保祿醫院就診紀錄上所記載告訴人主述後頸部酸痛數年之久,恐係有所誤解,併予敘明。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曾遭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劇烈撞擊,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產生頸部疼痛,並隨之發生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一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頸部扭傷等傷害,亦可能係告訴人擔任空姐供作之職業災害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亦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不符,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年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又乙○○所駕駛之車輛機件、性能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掉落於身旁之司機卡,疏未注意踩緊煞車踏板,且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使車輛向前滑行追撞前車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及頸椎間盤軟骨突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證人陳宗元於其前方停等紅綠燈時未將煞車煞緊,且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致,惟其所辯已為證人陳宗元及告訴人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前揭事實,並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產生有因果關係,且陳宗元於停等紅燈時,僅需注意將車輛於合乎規定之地點靜止不移動即可,亦無就後車追撞與否,負有將車輛煞車煞緊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肇事當時係從事載客之工作,此經其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閔強 所為之肇事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甚佳,過失情節尚輕,惟犯後否認肇事,態度不佳,因家境不寬裕,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傷後,持續至醫院復健多次,始得正常工作,受傷非輕,惟無意令被告入獄,如法院認被告有罪,對法院就被告所犯之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因過失肇事,且因家境艱苦,告訴人無意令其入獄,僅欲自民事求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據,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請本院普通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