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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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原告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一五四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世貿舉辦之二00四年國際食品展期間,發送酒類廣告宣傳單,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足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報之事務所為上址,且原告之信函均由康庭與我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此並有原告訴願書及康庭與我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康庭管字第九五0四一四號函附卷及訴願卷足憑,故訴願決定書依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因原告事務所設於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