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98年民調字第213號調解書存卷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為憑,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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