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八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爰再次聲請准予以上述條件具保停止羈押,若蒙准許,聲請人必定遵守法律之規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以必定當配合審理會隨傳隨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