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
七、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我國籍公民,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明知 郭榮雄 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係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人士,竟仍與其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郭榮雄安排至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市並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李秀芳 (已遣返於大陸地區)。甲○○與李秀芳彼此均知悉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達使李秀芳入境臺灣之目的,雙方乃通謀虛偽於該月十四日在河南省新鄉市辦理結婚登記,辦妥後,甲○○即獨自先行返臺。嗣甲○○明知前開結婚資料內容並不實在,為使李秀芳來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與李秀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係,以「探親」名義,向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檢附大陸居民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經由不知情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 羅永忠 對保,由甲○○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李秀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各一份及上開記載不實配偶身分之行使,境管局承辦人員並將該結婚記事及探親事由記載於李秀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因此核發李秀芳(入出字第三三○五三四○二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秀芳於同年九月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秀芳入境後,即會同甲○○持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證等不實資料,於不詳時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李秀芳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名義上之妻李秀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參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復有李秀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李秀芳流動戶口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七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卷第一○二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核章,此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之性質,堪以認定。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結婚此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就不實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記載並持以行使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先後所為不實結婚戶以行使,目的係為使李秀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二行為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攸關人民戶口之正確性,情節較嚴重)。又被告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與郭榮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使境管局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所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此有境管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七頁),堪認境管局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案件,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加以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未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何以不當加以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之父親 梁風輕 年歲已高並患有老人癡呆症,需要被告扶養,肩負家庭責任,有被告提出之住院證明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司法過程,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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