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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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分會民國114年4月2日法扶投字第1140000040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堯讚

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蔡玫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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