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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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清池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卷內),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是實審法院,且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3月15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109年9月23日
同左
109年10月22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21號(執畢)
2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