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清池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卷內),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是實審法院,且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3月15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109年9月23日

同左

109年10月22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21號(執畢)

2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5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