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謝新淦
被   告  郭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整,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
、東湖路160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0元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街、東湖路160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東湖路160巷口,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
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以及行照等為證,本
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25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5,300元、零件為1,9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1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100年2月13日,應折舊9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55元(計算式: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9年9月之
折舊額應為1,755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195元,加上工資5,3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95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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