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林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
民國100年8月10日遞送請假狀並經本院收受,並附100年
7月5日臺北至澳門之機票存根及名片各1紙為據,然其僅
稱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在澳門處理同學會事宜等語,難認係屬
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適用,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6樓之頂樓加
蓋建物內B室雅房,承租期間因被告與同承租原告上開建物
D室雅房之訴外人 歐泳妍 屢有糾葛,歐泳妍即於原告協議於
99年12月19日退租搬離,並委託原告將其部分押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給付與被告,以清償被告為歐泳妍所代墊之99
年12月租金,詎料被告於下述時地分別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
權、名譽權之行為:
㈠、被告於99年12月18日21時20分許,於系爭房屋6樓電梯間,
以當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 江瑞誠 面前指摘原告「你為什麼騙
我5千元」、「你跟我有糾紛」、「你說清楚」等語方式,
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尾隨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頂樓樓梯間,於原告欲關上頂樓露台之第一道門時,
強拉該門不讓原告關上好幾秒,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
㈡、被告復於99年12月20日11時許,於原告協同訴外人即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蔡宏明 至系爭房屋頂樓D室(下稱系爭
房間)察看屋況時,強行進入系爭房間,經原告要求仍不離
去,除已屬侵入住宅外,並當原告及蔡宏明面前指摘原告「
你騙我5千元」等語,復又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而侵害原告
名譽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除已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及侵入住宅等罪嫌外,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
亦分別造成原告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50萬
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兩造
確訂有租賃契約,而被告固有分別於99年12月18日及20日,
向原告詢問其待歐泳妍退還押租金事宜,惟並無原告所述妨
害名譽、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原告所述均為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情事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3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程
序)偵查中,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
查程序卷宗核閱屬實,確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8日及20
日分別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等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即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確有不法加害行為、
原告確有權利受侵害並因此造成損害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
確信心證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無故進入系爭房間,除指
述原告「你騙我5千元」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外,並經原告
請求仍未退出,亦屬侵入住宅云云,並舉證人 蔡明宏 證述為
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詢問搬家及退租事
宜,惟抗辯並無指摘原告騙錢及受要求未退出等語,經查,
據證人蔡明宏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到原告6樓的住家,要
去協助原告搬東西到頂樓,被告當時是住在6樓另一個房間
,被告當時就跟進來,被告當時就說原告騙他5千元,原告
當時有稍微解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說原告騙他錢,後來我
就跟原告把東西搬到頂樓去,被告也沒有跟過來,除此之外
兩造也沒有發生其他的糾紛或衝突,...(當時被告進到房
間來的時候原告有沒有叫被告出去?)有,當時被告有拒絕
出去」等語(參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亦
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證稱「我們(即原告及蔡宏明)進到房客
搬走的房間,約過5、6分鐘後,林日新(即被告)就走進
來,他問汪小姐(即原告)有欠他5千元,其他的事情我也
聽不太懂,好像是林日新與汪小姐有金錢糾紛。...當時房
間門沒有關,我跟汪小姐有在講話,林日新應該是聽到我們
講話聲音才走進來。...大概(吵架)有10分鐘,林日新先
談欠錢的事情,汪小姐就要把林日新趕出房間,林日新一直
不走。我印象中,後來我與汪小姐先後走出那個房間,林日
新就跟著走出來。」等語(參系爭偵查程序卷宗100年4月
26日詢問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
,並未應原告要求退出原告所在房間等情。然查,被告抗辯
原告收受其代歐泳妍繳納之租金5千元,應於歐泳妍搬遷後
返還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多收取被告5千元,惟須待被
告退租後始需返還等語,可認原告確應給付被告5千元,僅
兩造間就該款項之性質、返還時日及方式未能有效溝通並具
體協商而有不同認知,是被告縱確有對原告表示「你騙我5
千元」等語,依兩造就該款項性質之認知及原告確有積欠其
金錢等事實觀之,可認被告就其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對原告主張權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
所揭櫫「真實惡意原則」之解釋意旨,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
有何不法侵害。此外,被告固經原告請求未退出系爭房間,
惟被告既係為與身處其內之原告為權益主張而進入,且待原
告離開後即隨之退出,除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屬
情節重大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因此有何損害之發生,亦
難認原告得基此對被告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8日,除在系爭房屋6樓電梯間
指述原告「你為什麼騙我5千元」、「你跟我有糾紛」、「
你說清楚」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外,並於原告欲關上頂樓露
台之第一道門時,以強拉該門不讓原告關上好幾秒之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云云,並舉系爭偵查程序99年12月18日
監視畫面光碟1張(下稱系爭光碟)為據,惟除為被告所否
認外,經查,系爭光碟拍攝時間為99年12月18日21時13分24
秒至21時43分18秒,其中21時13分24秒至21時23分21秒為無
人進出之電梯間畫面,21時23分22秒至21時43分18秒為系爭
房屋頂樓建物客廳畫面,亦僅見被告走出大門、進門及來回
走動,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強拉大門等行為,除有系爭偵查
程序卷宗所附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等語,亦難憑採。且縱被告確有
為原告上開陳述,惟其中「你跟我有糾紛」、「你說清楚」
等語,於客觀上難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價值評
價因此有何貶損,「你為什麼騙我5千元」等語則如前所述
,堪認屬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對原告所為權益主
張,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除未就被告確於99年12月18日有侵害其名譽
權、自由權之行為,及確於99年12月20日因被告滯留系爭房
間不出受有何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名譽權亦難認因被
告所為關於5千元之表示而受有不法侵害,是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
賠償損害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計│5,4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