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089號
原 告 徐忠岳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8
月5日)至被告車行租車,租期三天,租金一次付清,並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18615之本票1紙
抵押,但只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捺印,三天後車子如期歸還。
不料被告竟於本票上自行加註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聲請鈞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民司執庚字第26563號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原告財產,然而原告並未欠款、也已歸還車子,被告所
稱車子有肇事等語,是原告朋友即訴外人 陳宜妙 後來自己跟
被告租車後撞到機車而肇事,與原告無關,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被告系爭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7年6月25日原告有與連帶保證人陳宜妙一同來
車行,並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件面額50萬元本票作
為租車使用之擔保,之後陳宜妙有把車子開回來保養,我親
自保養,我有換1台別的MAZDA3車給她,車號0000-00。另
1台車號0000-00也是保養時給陳宜妙的替代車。還有換一
台車號0000-00車子,但有欠租,又撞到其他3台機車,機
車修理費有叫車行員工 江永隆 先處理賠償事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
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票裁定係屬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若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97年6月25日,邀同訴外人陳宜妙為連帶保證人至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並於系爭票號018615本票上簽名等情,有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附卷為憑。
㈡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1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65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不動產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㈢被告另曾就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8日,票號18948號面額
50萬元,票載發票人為原告及陳宜妙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
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013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重簡字第1198號審理後,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發票人「徐
忠岳」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陳宜妙代簽為由,判決原告
勝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該規定固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
之存在,但持票人之補充行為仍應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否則難認該票據業已生效。原告雖坦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惟主張簽名時為空白支票,並無簽立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
被告則辯稱係依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之授權書而代為填寫
等語。而該授權書記載「本人(即原告)茲向貴公司租用轎
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責任,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
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
公司完成票號018615之票據要式條件。」故被告需舉證證明
原告確有「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之情形
,始得代為簽立票據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㈡查原告雖自承原租期第2天有與陳宜妙一起去換車,但主張
第3天即叫陳宜妙去還車,事後是陳宜妙自己跟老闆續租等
語。被告則抗辯出租予原告之車輛有車號0000-00、0932-H
L以及7167-MQ等車輛,之後車號0000-00因肇事而賠償3
輛機車,故原告應付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收據5張及估
價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證人江永隆具結
證稱:原告租車當時有簽本票。原告租很久,中間有換車,
然後一直租。沒有另外再簽契約,只有簽這張。(問:換何
車?)換福特7167-MQ。租了好幾個月,最後有欠租金約3
萬元,還有修車費二萬多元(庭呈修車單據,影印附卷),
原告車子沒有還,丟在交流道底下,我們有吊車吊回來,也
沒有鑰匙還給我們,就丟在路旁。有鑰匙費約5千元,拖吊
費4、5千元。(問:今日庭呈收據5張是何收據?)碰撞
機車。可能是警察追,租車的駕駛跑掉,結果租我們車子的
人撞到別人的機車,機車損壞,警察賠償機車的人,然後把
收據給我們,叫我們賠,我們要叫原告賠。...原來契約三
天的第2天就換車,因為陳宜妙說不好開,第2就換7167-M
Q」等語,然而依照原告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載
原告向被告租用之車輛為9083-KT號小客車,租期為3天。
被告自承有陸續更換4967-UT、0932-HL以及7167-MQ等車
給陳宜妙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並與卷存之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函文2紙,互核相符。而證人江永隆卻證稱原告第
2天換7167-MQ車之後沒有再換過車云云,顯然證人所述與
事實不符,故證人證稱是原告租用7167-MQ車未還云云,不
足採信。原告租車3日到期之後,陳宜妙自行陸續向被告車
行換車多次,包含車號0000-00、0932-HL以及7167-MQ等
至少3部車,原告均未到場,被告不能證明陳宜妙事後續租
換車係經過原告之授權或同意。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8月8日以新北
警刑四字第100000645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於
98年3月19日小隊長 吳順男 接獲線報,於新北市○○區○○
路○○○巷內有一部自小客車7167-MQ內有一名女子(陳宜妙
有身孕)毒品通緝,...現場查看車內有一名男子駕車,一
女子坐在駕駛座旁,另一名男子坐在後座,該路段為單行道
,小隊長吳順男等下車欲盤查,該車駕駛見有人下車驚覺不
對勁,迅速駕車倒退往連勝街方向逃逸,因當線報稱車內被
通緝女子有身孕,怕造成不必要之傷害,故未追緝。現場檢
視7167-MQ自小客車逃逸時衝撞停於路邊之機車有3部(OX
Y-331、GFN-613、CGV-413)受損。」可知,98年3月19
日原遭警方據報欲盤查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車內除確定
有陳宜妙外,駕駛為何人不得而知,也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有
在肇事之車內。
㈢此外,被告曾持陳宜妙於97年8月8日簽發之票號18948號
本票,發票人雖有記載「徐忠岳」,但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
之筆跡,以肉眼核對,無論是整體字型、運筆習慣等均明顯
不同,而被告卻並未能證明係由原告授權陳宜妙代簽等情,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判決確認票號
18948號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亦徵陳
宜妙事後係自行向被告租車,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衡情
,應係陳宜妙自知遭警方通緝,為躲避查緝,而陸續向被告
車行更換出租車輛,卻不另行簽約,直至98年3月19日肇事
止。陳宜妙雖然係原告當時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但事後換車
肇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何相關。此外,證人江永
隆所述之修車費、欠租、拖吊費及鑰匙費等,其中拖吊費、
鑰匙費等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縱認被告支出屬實,再加計賠
償3輛機車之費用,合計亦不滿10萬元,與本票金額50萬元
,差距甚遠,且上開費用亦均為車號0000-00號之違約費用
,被告因未能聯繫陳宜妙催討租車之違約債務,而將上開費
用全部轉向原告並請求給付50萬元票款,自無足取。
㈣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
務,自不符合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所載授權書之條款,則
被告擅自在系爭票號018615本票上填寫日期等,難認係出於
原告之授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